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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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昭市监不罚〔2021〕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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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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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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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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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昭化区蜀道乡野饭店(郑启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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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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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510811MA6BA1JC4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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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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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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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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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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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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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索取并留存有关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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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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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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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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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昭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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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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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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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昭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广昭市监不罚〔2021〕134号
对广元市昭化区蜀道乡野饭店
未索取并留存有关凭证的
不 予 处 罚 决 定
当 事 人:广元市昭化区蜀道乡野饭店
经 营 者:郑启福
经营场所:广元市昭化区昭化镇鸭浮村四组玉龙路215、217、2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811MA6BA1JC4M
2021年2月26日,本局与昭化区农业农村局、区公安分局执法人员在开展“长江禁捕 打非断链”专项联合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提供的菜单上有涉鱼类菜品,经营场所设置的鱼池内有大鲵、鲤鱼、鲶鱼、鲟鱼等鲜鱼。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出示上述鲜鱼的采购查验记录及凭证,现场当事人均不能出示。其行为涉嫌违反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1号,下同)第十二条的规定,经领导批准,于2021年3月5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20年7月以来,当事人在明知“长江禁渔”有关政策的情况下,未完全履行采购查验和索票索证等义务,致使在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中,采购大鲵、鲤鱼等鲜鱼时未向供货方索要其经营资质、进货凭证、产地证明、质量合格证明等凭证。2021年7月,当事人接受调查处理期间对其未履行采购查验和索票索证等行为进行整改,采购鲜鱼时向供货方索要并保存有关凭证。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21年7月16日,本局提取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当事人合法的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2021年2月26日,本局联合区公安分局、区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8张共2页,2021年3月3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4张共1页,当事人提供的《承诺》1份共1页,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采购鲜鱼未索要并保存有关凭证的事实。
证据三、2021年3月26日,本局经询问当事人经营者郑某后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提取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知晓长江禁渔政策和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
证据四、2021年7月16日,本局经询问何某后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提取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未索取并留存有关凭证和整改问题的事实。
证据五、2021年7月16日,当事人提供大鲵购进单位的《营业执照》、《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销售证明》各1份共4页,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调查处理期间索要并保存经营的大鲵供货方经营资质及有关凭证的事实。
证据六、2021年2月26日,广元市昭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广元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关于商请对广元市昭化区蜀道乡野饭店销售的渔获物品种及保护级别认定的函》1份共4页,广元市农业农村局渔业渔政管理科出具的《关于对广元市昭化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对蜀道乡野饭店销售的渔获物种类及保护级别认定的函>的认定书》1份共14页,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鱼池内的鲟鱼为人工繁殖驯养鱼类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或摁手印予以确认。
2021年7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广昭市监告〔2021〕142号),当事人在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和第三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备查。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的规定,构成未索取并留存有关凭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理应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的规定进行处罚。由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施行),其第八十七条已修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2018年修正,下同)第一百二十六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7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能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下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本局在送达此行政处罚决定时一并告知当事人,此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依法予以公示。
广元市昭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