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单位的合同行为,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防范合同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件(含意向书、承诺书、确认书及对合同的批复,以下简称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订立合同应当确定承办机构和承办人,并应当积极履行以下合同承办管理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提出,对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及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
(二)组织合同项目的洽谈和谈判;
(三)办理授权委托申请;
(四)起草合同文本;
(五)负责合同的报送审查、备案;
(六)负责对合同及相关资料的整理和归档;
(七)负责对合同变更、解除及纠纷的处理;
(八)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严格执行保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合同拟订
第四条 订立合同前,单位应当进行合同相对方资信的初步调查,审查对方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身份信息、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是否齐全合法;审查相对方的民事行为能力、资产、资质、信用及经营等状况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
第五条 单位订立的合同,应当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必须持有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单位订立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可以参照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七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数量;质量;
(四)价款或者报酬及支付方式;
(五)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八)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十)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八条 单位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单位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约定;
(二)违反法律规定以单位作为合同保证人;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九条 单位订立合同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优先选择本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涉外合同应当优先约定适用我国法律和仲裁规则;
(二)合同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按照保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合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社会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和政府法律顾问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三章 层级审批
第十一条 合同签订实行层级审批管理制度。对重大合同,送审单位应根据市政府法制办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报分管单位领导同意或经由市政府有关会议研究通过后签订。
第十二条 合同订立后,合同内容的变更、权利义务的转让、合同的解除或终止的审查程序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合同订立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两份各送交市政府法制办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及时收集、立卷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协议、依法不再履行的合同;
(二)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三)合同相对方身份证复印件或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四)合同订立双方洽谈的主要情况(记录),对方的执照、资质、资信、证书、委托书等资格证明文件;
(五)合同涉及的评估、招投标等文件资料;
(六)价款或酬金计算依据、预算资料等;
(七)投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等;
(八)来往电函、会谈纪要;
(九)合同审批表;
(十)法院的判决书 、仲裁机构的裁决书;
(十一)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十五条 单位合同承办人在对合同档案收集、整理、归档的过程中,应审查各类合同是否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经过了相应的审核、批准环节。
第十六条 单位应做好合同档案的使用登记工作,充分发挥合同档案在本单位合同检查、清查、合同损失调查、合同项下的资产利用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七条 合同承办人应协助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做好合同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及时移交合同签订、履行及争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结合合同履行的期限、标的额、标的物的性质、合同重要程度、合同的风险层级等因素,确定合同档案的存放保管期限。
第十九条 合同档案保管情况列入档案管理年度检查范围。
第二十条 合同档案的归档文件整理方法参照机关文书档案整理方法。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发生纠纷时,应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协商或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争议,仅指单位与对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经过协商无法解决,需要进入或已经进入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合同争议。
第二十三条 发生合同争议需要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单位应当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将有关情况向市政府法制办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合同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单位应当在收到应诉通知1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报告并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合同订立机关应按下列要求收集处理合同争议的证据资料,为进行仲裁或诉讼做好必要准备:
(一)合同文本,包括附件、变更或解除的协议、有关电报、信函、图表、视听资料等;
(二)有关票据、票证;
(三)质量标准的法定或约定文本、封样、样品、鉴定报告、检测结果等;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需要聘请律师参与合同争议处理的,市政府法制办应根据本单位的申请,在3个工作日内委派专业律师。
第二十七条 本单位应及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应配合律师做好证据收集工作,做好出庭准备。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被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仲裁的情况进行全程监督,确保律师法律服务质量。
第三十条 本单位对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应及时告知市政府法制办,以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在合同争议处理完毕后,应当在5日内将解决合同争议形成的调解书、协议书、裁定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归档,并将一份副本或复印件送交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