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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印发<畜禽屠宰动物卫生监管规范(试行)>等三个规范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机构: 广元市昭化区农业局 发布时间: 2017-04-21 字体: [ ]
  广元市昭化区农业局

  关于转发《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印发

  <畜禽屠宰动物卫生监管规范(试行)>等三个

  规范的通知》的通知

  各畜牧兽医站,局内各相关股室:

  现将《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印发<畜禽屠宰动物卫生监管规范(试行)>等三个规范的通知》(川动监〔2017〕17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规范过程中发现的相关问题请及时反馈区所。

  联 系 人:吴泽川 联系电话:18780990947

  电子邮箱:1710199657@qq.com。

  附件: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印发《畜禽屠宰动物卫生

  监管规范(试行)》等三个规范的通知

  广元市昭化区农业局

  2017年4月21日

  


  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文件

  川动监〔2017〕17号

  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

  关于印发《畜禽屠宰动物卫生监管

  规范(试行)》等三个规范的通知

  各市(州)动物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动物及动物产品调运落地监管,规范动物及动物产品指定通道检查站(检疫申报点)的日常工作行为,强化畜禽屠宰动物卫生监督管理;为更好地开展“动物移动严管行动”,进一步落实管理相对人主体责任,有效控制动物疫病风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我所制定了《畜禽屠宰动物卫生监管规范(试行)》《四川省动物及动物产品指定通道检查站(检疫申报点)监督检查规范(试行)》《四川省调运动物及动物产品落地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规范(试行)》三个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规范过程中发现的相关问题,请及时反馈省所。

  联 系 人:陶少奇

  联系电话:028-85088845

  电子邮箱:1184246711@qq.com

  附件:1.畜禽屠宰动物卫生监管规范(试行)

  2.四川省动物及动物产品指定通道检查站(检疫申报点)监督检查规范(试行)

  3.四川省调运动物及动物产品落地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规范(试行)

  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

  2017年4月6日


  附件1

  畜禽屠宰动物卫生监管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畜禽屠宰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规范畜禽屠宰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行为,进一步落实畜禽屠宰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四川省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及其他畜禽规模屠宰场所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屠宰从业资质、产品销售、技能技术、品质质量、安全生产的监管不在此范围。

  本规范所称的畜禽屠宰企业是指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畜禽屠宰企业。

  本规范所称的驻场官方兽医包括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屠宰企业和在屠宰企业当班实施检疫监管的官方兽医。

  第三条 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双随机”(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监督检查与官方兽医驻厂(场、点)监管不得相互替代。

  第二章 监督畜禽屠宰企业履行主体责任

  第四条 驻场官方兽医应当监督核查畜禽屠宰企业切实履行以下主体责任,并依照“六有”原则(动物卫生负责人和匹配专业技术人员、规划计划总结、经费设施设备、相应管理制度、内部检查整改、记录记载)进行监督检查:

  (一)畜禽入场查验环节

  1.开展入场畜禽健康检查;

  2.查验证物是否相符,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否合法有效,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所载畜禽种类、畜禽数量、标识号码、到达地点等是否与实际相符;

  3.回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4.对查验合格分批分圈进入待宰圈的畜禽,编号并静养观察,协助做好车辆卸载后清洗消毒;

  5.对入场查验不合格的畜禽,立即报驻场官方兽医核实处置;

  6.未附检疫证明、标识佩戴畜禽不符合规定或入川未经指定通道的畜禽,拒绝其入场并立即报驻场官方兽医核查处理。

  (二)畜禽待宰环节

  1.按规定执行静养制度。停食静养期间,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品质检验员)要定期和不定期开展巡查,发现问题依照规定处理;

  2.按规定开展“瘦肉精”自检,自检不合格的,不得移动该批畜禽,并立即报驻场官方兽医核查处理;

  3.按规定开展送宰检验,确认健康的签发宰前检验合格证。需急宰的畜禽及时申报;

  4.屠宰企业在畜禽屠宰前6小时凭回收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入场记录、运载工具卸后清洗消毒记录、入场“瘦肉精”自检记录、无害化处理记录、准备屠宰畜禽数量及圈号等资料向驻场官方兽医提出检疫申报,并填写检疫申报单。

  (三)畜禽屠宰环节

  1.屠宰企业凭宰前检验合格证明和驻场官方兽医的准宰通知进行屠宰,回收全部畜禽标识,当日如数交付驻场官方兽医;

  2.按规定开展畜禽屠宰产品品质检验工作。对品质检验合格的,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对品质检验不合格的,按规定处理;

  3.按规定摘除“三腺”。对摘除的“三腺”、产品边割料及病害畜禽产品严格依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4.按规定对屠宰车间进行消毒。选择已消毒的车辆运载畜禽产品。

  (四)规范准确的填写并保存各项记录。

  第三章 畜禽屠宰动物卫生监管职责

  第五条 驻场官方兽医核查以下畜禽屠宰场提供申报资料是否合法真实有效:

  (一)核查屠宰企业提供的畜禽入场记录、运载工具卸后清洗消毒记录、入场“瘦肉精”自检记录、无害化处理记录、待宰畜禽数量及圈号等资料是否详实、真实和准确;

  (二)核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否电子联网出证和真实有效。应在跨省调运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信息查询平台或四川省动物与动物卫生监管信息系统平台查询该证出具情况,辨识真伪;

  (三)核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否在有效时限内、到达地点是否正确、是否有官方兽医的手写签名或签章;“A证”是否有加盖指定通道申报点专用印章;

  (四)按屠宰企业提供的畜禽入场查验记录逐批次回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六条 驻场官方兽医按照以下要求实施待宰畜禽检查:

  (一)对待宰畜禽实施临床检查;

  (二)到待宰圈逐圈核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所载的畜禽数量和待宰圈内实际数量是否相符,不同货主及不同批次的牲畜是否混群;

  (三)核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所载畜禽标识编码与畜禽佩戴标识编码是否相符。按照屠宰企业屠宰申报数量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核查比例为20%,至少核查10头,小于10头的逐头核查;

  (四)按照规定进行“瘦肉精”监督抽检。根据风险可控的原则,必要

  时在屠宰生产线上开展“瘦肉精”抽检。

  第七条 驻场官方兽医在实施检疫的同时,对品质检验实施监督,对重大风险点和关键环节重点把控。

  第八条 经检疫合格的畜禽产品,驻场官方兽医按规定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做好相关的记录记载。

  第九条 驻场官方兽医在动物卫生监管过程中发现未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理;发现未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驻场官方兽医在动物卫生监管过程中发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涂改、伪造、变造、转让等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理。

  第十一条 驻场官方兽医在跨省调运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信息查询平台或四川省动物与动物卫生监管信息系统平台未查询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视为无效证,按未附检疫证明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驻场官方兽医在动物卫生监管过程中发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未盖指定通道申报点专用印章的,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驻场官方兽医在动物卫生监管过程中发现畜禽种类、畜禽数量、到达地点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信息不符的,抽查的标识编码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标识编码不相符的,视情节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因起运地官方兽医疏忽在填写时个别笔误,非关键内容与实际不符、其他方面均符合要求的,可不予处罚,但应记录并报上一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置:跨乡镇在县(区)境内调运的,报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跨县(区)在市(州)境内调运的,报所在地市(州)级动物卫生监督所;跨市(州)调运的,报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

  (二)因起运地官方兽医违反农业部“六条禁令”检疫出证造成证物不符的,视为无效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进行处罚,同时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要求上报。

  (三)因货主或承运人在运输途中丢失畜禽形成证物不符的或检疫证明丢失,其提供的合法证明材料经官方兽医核查属实的,责令改正。

  (四)货主或承运人不按照检疫证明目的地卸载畜禽,责令改正。引发疫病传播或有引起疫情风险的,依照法律法规处理。

  (五)因货主或承运人瞒报或在运输过程中私自装载未经检疫的畜禽造成证物不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进行处罚,罚款可根据私自装载未经检疫的动物计算货值金额。

  (六)因货主或承运人在运输途中遗(丢)弃染疫或疑似染疫的、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造成实际数量少于检疫证明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驻场官方兽医在动物卫生监管过程中发现企业履行动物卫生主体责任不到位、不规范的,应当立即要求企业进行整改,并跟踪整改情况。发现企业拒不履行动物卫生主体责任或有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按规定上报处理。

  第十五条 驻场官方兽医在动物卫生监管过程中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范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四川省动物及动物产品指定通道

  检查站(检疫申报点)监督检查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动物及动物产品指定通道检查站(检疫申报点)的监督检查和日常工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动物及动物产品指定通道检查站(检疫申报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动物及动物产品指定通道检查站(检疫申报点)的人员、财物、业务管理指导工作,并应当保证至少两名官方兽医当班开展工作。

  第二章 监督检查程序及内容

  第四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指定通道检查站(检疫申报点)应设置明显的提示性设施设备,引导跨省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车辆进入动物及动物产品指定通道检查站(检疫申报点)。

  第五条 当班官方兽医应着装整齐、持证上岗,严格程序、热情服务。在实施检查时,应向畜(货)主或承运人出示执法证件,核查货主申报的检疫资料。

  第六条 当班官方兽医按照以下内容询问情况和核查资料:

  (一)核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否电子联网出证和真实有效。应在跨省调运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信息查询平台,查询该证出具情况,辨识真伪;

  (二)核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否在有效时限内,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所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与实际是否相符。是否存在以乳用、种用动物假冒屠宰、非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其他逃避跨省引种审批和监管的行为;

  (三)核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无涂改、伪造、变造、转让等情形,是否规范;

  (四)核查跨省输入的动物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精液、卵、胚胎、种蛋是否附有有效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五)了解和观察动物在运输途中有无死亡和其他异常现象;

  (六)询问起运地到目的地运输线路经过的指定通道是否与实情相符,对明显舍近求远绕开其他指定通道进川的不符常理的情况要进一步详细核查,并做好记录。

  第七条 当班官方兽医按照以下要求对运输动物实施现场核查:

  (一)核查动物数量、动物标识佩戴情况、对动物实施临床检查;

  (二)核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所载动物标识编码与动物佩戴标识编码是否相符,按照随机抽样方式进行核查,抽检比例为5%,对不同产地(货主或承运人持多张检疫证明的)视实际情况扩大抽检比例;

  (三)按照规定进行“瘦肉精”监督抽检。

  第八条 当班官方兽医现场核对动物产品包装的检疫标志是否完整,证物是否相符,是否在企业生产保质期内。按照随机抽查方式进行核对,比例为:10吨以下抽查1件,10—20吨抽查2件,20吨以上抽查3件。

  第九条 官方兽医应当按规定监督货主或承运人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并可对消毒的真实和规范进行查验。货主或承运人也可有偿委托消毒服务组织代为消毒。

  动物及动物产品指定通道检查站(检疫申报点)应当配备必要的消毒设施、消毒药物。

  第三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十条 经检查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加盖指定通道申报点专用印章,并签署官方兽医姓名和通过日期。

  第十一条 官方兽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未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理;发现未加施动物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官方兽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涂改、伪造、变造、转让等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理。

  第十三条 在跨省调运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信息查询平台未查询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视为无效证,按未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处理。

  第十四条 官方兽医在动物卫生监管过程中发现动物种类、动物数量、到达地点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信息不符的,抽查的标识编码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标识编码不相符的,视情节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因起运地官方兽医在填写时个别笔误,非关键内容与实际不符的,其他方面均符合要求的,可不予处罚,但应作好记录并逐级上报至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

  (二)因起运地官方兽医违反农业部“六条禁令”、屠宰检疫“五不得”检疫出证造成证物不符的,视为无效证,按照未经检疫进行处理,同时做好记录并逐级上报至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

  (三)因货主或承运人在运输途中丢失动物或动物产品形成证物不符的或检疫证明丢失,其提供的合法证明材料经官方兽医核查属实的,责令改正。

  (四)货主或承运人不按照检疫证明目的地卸载动物或动物产品的,责令改正。引发疫病传播或有引起疫情风险的,依照法律法规处理。

  (五)因货主或承运人瞒报或在运输过程中私自装载未经检疫的动物或动物产品造成证物不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进行处罚,罚款可根据私自装载未经检疫的动物或动物产品计算货值金额。

  (六)因货主或承运人在运输途中遗(丢)弃染疫或疑似染疫的、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或动物产品,造成实际数量少于检疫证明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官方兽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立即采取隔离、限制移动等措施,按规定程序上报,并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通报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六条 官方兽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死亡动物、染疫动物及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按规定监督货主或承运人进行无害化处理。货主或承运人也可有偿委托服务组织代为处理。处理完毕,官方兽医应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注明相关情况,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七条 官方兽医发现有强行逃逸运输车辆的,应立即通报或上报,借助落地监管进行查处,不得上路拦截;应设置限时办结时限,不得无故拖延检查时间;对检查合格的不得拒绝加盖指定通道检疫申报点验讫印章。

  第十八条 官方兽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指定通道检查站(检疫申报点)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如实完整记录经检查车辆牌号、车型、经过时间、货主货主或承运人姓名、运载何物、数量、抽检动物标识编码、“瘦肉精”抽检、处理情况、检查人员签名等详细内容。做好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记录。记录和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我省动物及动物产品指定通道检查站(检疫申报点)的监督检查信息,在动物与动物卫生监管信息系统平台监督检查系统软件正式启用后,应及时、完整、准确、连续录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四川省调运动物及动物产品落地动物卫生

  监督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动物及动物产品调运落地监管,有效控制动物疫病传入风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中所称的动物,是指用于继续饲养、繁殖、役用的家畜家禽,参展、演出、比赛的动物,以及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规范中所称的动物产品,是指精液、卵、胚胎、种蛋。

  本规范中所称的饲养场所,包括动物中转、寄养、交易市场等临时饲养场所。

  本规范中所称的落地,是指动物及动物产品经异地(跨乡镇以上)调运抵达目的地。落地用于屠宰的动物,依照《畜禽屠宰动物卫生监管规范(试行)》进行监管。

  第三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辖区内建立以下落地监管制度:

  (一)对落地监管相关的管理相对人(从事畜禽规模化养殖、动物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发放告知书并保存告知回执,告知书应载明法定义务、禁止行为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二)系统掌握辖区内管理相对人信息,及时更新规模化养殖场和养殖小区、以及从事动物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的备案信息;

  (三)按照《动物养殖场和动物养殖小区动物卫生监督规范》(DB 51/T 1495—2012)对动物养殖场和动物养殖小区进行监管,并参照其规定的频次和内容对其他饲养场所进行巡查,实时掌握落地动态。

  第二章 落地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动物卫生监督分所、乡镇畜牧兽医站)接到货主或者承运人从省外引进继续饲养动物的落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落地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监督管理时,应当核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附有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所载畜禽标识号码、数量、到达地点与实际是否相符,动物产品是否附有检疫标志;

  (二)临床检查是否健康;

  (三)从省外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是否经指定通道进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是否加盖有指定通道申报点专用印章、是否有官方兽医签名,其中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精液、卵、胚胎、种蛋是否附有有效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四)从省外输入继续饲养的动物抵达目的地后,货主是否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站;

  (五)落地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是否符合农业部及四川省农业厅的某种动物疫病限制性调运要求。

  第六条 在第五条所指核查过程中,对于畜禽标识号码,非乳用、非种用动物按照不少于20%的比例随机抽查,小于等于10头的逐头核查;种用、乳用动物逐头核查。

  核查时应当甄别动物用途,是否存在以用于屠宰和普通商品动物之名引进、实为乳用或种用动物而逃避审批及监管的行为。

  核查在必要时可进行实验室检测。

  第七条 动物落地后,所附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性终止,未经检疫不得继续运输和分销。

  第三章 落地消毒和隔离观察

  第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货主或者承运人在卸载后对运载工具以及装载用具等,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消毒,并对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从省外引进继续饲养的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货主按规定隔离饲养观察,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隔离观察合格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经货主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条 对省内调运的落地动物,应监督货主凭证入场并按照养殖场的管理规范做好隔离观察,可参照本规范第九条或农业部相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巡查和接到相关报告,发现落地的动物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进行隔离、限制移动,通报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四章 继续养殖监督和产地检疫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巡查和接到相关报告,发现落地动物继续饲养的信息后,及时实施监督管理。

  对于临时饲养场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严格实施动物防疫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在临时饲养场所落地动物要转销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货主的检疫申报后,严格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允许离开交易市场;不符合产地检疫要求的,严禁出证。

  第五章 违法行为和法律适用

  第十四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标志的,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落地动物和动物产品种类、数量、到达地点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信息不符的,抽查的标识编码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标识编码不相符的,视情节依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因起运地官方兽医疏忽在填写时个别笔误,非关键内容与实际不符、其他方面均符合要求的,可不予处罚,但应记录并报上一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置:跨乡镇在县(区)境内调运的,报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跨县(区)在市(州)境内调运的,报所在地市(州)级动物卫生监督所;跨市(州)调运的,报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

  (二)因起运地官方兽医违反农业部“六条禁令”检疫出证造成证物不符的,视为无效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进行处罚,同时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要求上报。

  (三)因货主或承运人在运输途中丢失动物或动物产品形成证物不符的或检疫证明丢失,其提供的合法证明材料经官方兽医核查属实的,责令改正。

  (四)货主或承运人不按照检疫证明目的地卸载动物或动物产品,责令改正。引发疫病传播或有引起疫情风险的,依照法律法规处理。

  (五)因货主或承运人瞒报或在运输过程中私自装载未经检疫的动物或动物产品造成证物不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进行处罚,罚款可根据私自装载未经检疫的动物或动物产品计算货值金额。

  (六)因货主或承运人在运输途中遗(丢)弃染疫或疑似染疫的、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或动物产品,造成实际数量少于检疫证明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动物落地后未经检疫继续运输和分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从省外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未加盖指定通道申报点专用印章和由官方兽医签名的,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从省外输入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精液、卵、胚胎、种蛋未附有有效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的,落地乳用、种用动物冒充商品动物逃避审批及监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从省外输入用于继续饲养的动物抵达目的地后,货主未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站的,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落地动物未佩戴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货主或者承运人在卸载后未对运载工具及时清洗、消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货主或者承运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货主或者承运人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货主或者承运人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从省外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依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省外输入继续饲养的动物抵达目的地后,货主未进行隔离饲养观察的,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从事动物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收购贩运台账的,未真实记录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免疫、检疫合格证明编号、畜禽标识及运输、销售等信息的,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元市昭化区农业局办公室 2017年4月21日印